(二)拍賣物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執第70條5項)。執行法院定100萬元拍賣底價,首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另定期日再行拍賣時,應買人之最高出價為40萬元,不足底價100萬元之百分之50即50萬元,則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珠寶項鍊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