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陳先生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在台中市設有戶籍,自民國95年起赴日本留學畢業後,便定居日本工作,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在台灣居留天數有40天及34天,常年缴交日本國民健保,社會保險及日本所得稅。陳先生於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利用日本電腦系統登入甲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拍賣網站平台,主要銷售日本虛擬游戲貨幣及 LINE 貼圖,進貨來源為日本超商或電器行,係採用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買受人於甲拍賣網站平台下單並完成付款,陳先生則於甲
平台悄悄話留言或LINE傳送商品序给買受人。陳先生所屬稽徵所函請甲公司提供陳先生於102年6
月至103年8月間拍賣交易資料,並函請陳先生提供網路拍賣交易明細及拍賣交易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供核共核,計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網路拍賣金額37,731,750元,核定銷售額35,935,000
元(37,731,750÷105)補徵營業稅1,796,750元(35,935,000元x5%)並按所漏營業稅額1,796,750元處1倍罰鍰。
相關條文[稅捐稽徵法]
第44條
(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緩。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卻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者(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
佰萬元。
行為時(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3條第2項前段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債者,為銷售勞務。
第4條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7條第2款
下列貨物貨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第45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缓;逾期仍未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第51條第1項第1款
纳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缴税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媛,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行為後[(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税法]
第2條之1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是用前條第3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