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個公民只是因為其居住地點的不同,而被剝奪或被迫放棄其行使選舉投票的權利,請問這是一個民主國家所應有的現象嗎?當然不是。如果一個政府無法積極保障每一個公民的平等參政權機會,還能大談其人權治國的施政精神嗎?當然不能。不在籍投票制度的闕漏,正凸顯了上述矛盾。
壹、為何要實施不在籍投票?
所謂不在籍投票,意指選民於其戶籍所在地之外,進行公職候選人選舉投票的一種制度,一些民主國家(如美國)所採行的通訊投票、即為不在籍投票的一種方式。在2000年美國總統選舉的過程中,決定高爾或小布希入主白宮寶座的關鍵,就是在於不在籍通訊投票,當時代表共和黨參選的小布希,在佛羅里達州的選民票部分,由於只領先代表民主黨參選的高爾五百多票,在差距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小布希由於獲得了佛州兩個郡多數通訊選票的支持,進而擊敗高爾,最終以過半數的選舉人票,成為新世紀的美國總統,從此次事件來看,不在籍投票或通訊投票的政治影響力不可謂之不大。
然而,實施不在籍投票的原因並不是為了影響選舉結果,而是要保障立憲民主國家公民所擁有的基本參政權。民主政治精義就是以數人頭來代替砍人頭,以選票來代替武力,定期且公平公正的選舉,乃是現代民主國家的主要特徵,而一人一票,票票等值,更是民主國家政府所應追求的目標;不僅如此,有些國家的政府甚至認為政府不僅要公平的賦予每張選票同等的價值,還有義務要協助每一位具有投票權的公民都能夠便利的行使選舉投票權,以增強統治的合法性,不在籍投票或通訊投票即為此一理念下的產物。
我國目前並未實施不在籍投票或通訊投票,然如果實施,不但可以保障特定人士的選舉投票權(如在監所受刑的服刑人、旅居在外的船員、留學生等),更可以大幅減少社會成本的不必要支出。根據一項研究結果顯示,我國目前「籍在人不在」的比例約有二成左右,換句話說,如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立委選舉的一千六百萬選舉人來看,其中就有約三百萬左右選民的戶籍與其生活工作地不在同一處,這些人為了要「返回戶籍地」投票,自然就製造了許多不必要的社會成本;更不用說那些長年旅居在海外僑居地的中華民國國民,如果要行使投票權,尚須長途跋涉「返國」投票,其經濟成本更是令人可觀。因此,無論是從權利保障面或經濟成本面來看,不在籍投票在我國都有其實施的必要性。
貳、當前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的癥結
如果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有確其必要性,為何台灣地區迄今遲遲未能實現,其中癥結何在?究竟是法律層次有疑議?還是政治文化不成熟?或是技術問題在作祟?還是說有其他的因素在阻撓?
我國憲法明文賦予人民有選舉投票的權利(憲法第十七條),凡我中華民國國民,只要年滿二十歲,未受禁治產宣告及褫奪公權者,皆有選舉公職候選人之權利(選罷法第十四條)。至於要在何場所行使投票權?現行法制原則上是在選民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但亦容許在其他場所行使投票權,只要法律另有規定即可(選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以,不在籍投票制度的實施,本質上具有法律的正當性,並無違法之虞。此外,如果法律規定投票所之工作人員可以自由選擇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選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自無限制選民一定要在其戶籍地投票之理。因此,從法律層面來看,現行法律並無禁止政府實施不在籍投票之規定,只是實施此一制度的相關法制尚未制訂完成。
過去台灣社會早有希望政府能早日實施不在籍投票之呼籲,惟由於過去威權統治下,選務機關之中立性尚未獲得此間社會社會各界之普遍信任,特別是通訊投票(不在籍投票的一種),更易被有心人士懷疑為鞏固執政當局利益的一項工具,使得此一符合民主國家潮流且實現人權基本保障的良法美意,遲遲未能在台灣被採行。因此,從政治層面來看,政治黨派與選務機關間的利益糾葛與行政中立問題,為過去不在籍投票此一制度未能付諸實行的最主要原因。
隨著台灣地區民主化歷程的逐漸開展,在經過數十年的自由選舉後,當前選務機關的中立性與公正性已漸漸為本地社會大眾所信賴,雖然仍有部分人士對於選務機關能否完全保持中立仍缺乏一定的信心,但吾人不能因此將其當作無法實施不在籍投票的藉口,就如同我們不能因為現行選舉仍有黑金賄選情事,就因噎廢食地主張要停止所有選舉,此犯了邏輯上的謬誤。事實上,台灣地區當前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的政治文化環境已漸臻成熟,尤其自政黨輪替後,行政中立之施政原則更已成為公務人員的普遍共識,政府高層如欲透過選務機關來進行選票操縱,自無法逃過社會輿論的嚴格監督與選務部門的消極抵制,反惹腥羶上身,得不償失。因此,選務機關的政治介入問題,就當前政治生態與政治文化環境來看,亦非是構成不在籍投票制度的實施障礙。
當前我國仍無法實施不在籍投票的原因,可能只剩下當前選務機關所一再聲稱的技術困難之行政程序問題。然而,不在籍投票真的在技術上不可行嗎?如果不可行,為何美、日等國都可以實施,唯獨台灣不行呢?筆者認為,所謂的「技術上有困難」,只是政府相關部門的託詞,並非真正的的問題所在。以長年在戶籍地以外工作的選民來說,政府只要稍稍修改選罷法,將現行的「戶籍地投票制」變更為「現住地與戶籍地雙軌並行之投票制」,在選前一段時間,開放讓選民自由登記於何處投票(工作地或戶籍地),即可解決相關選務技術問題及因返鄉投票所衍生的社會成本問題;另外,對於長年生活居住在國外的國民(如海上船員或海外僑民)或於監獄獄所服刑的受刑人,亦可仿照美國通訊投票的方式,於選罷法中增加有關通訊投票(如郵寄、傳真甚至e-mai電子簽章)之相關規定,以便利該等選民投票權之行使,俾保障基本參政權。因此,從選務技術與行政程序來看,此一因素也非構成當前無法實施不在籍投票的原因。
如果當前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的障礙,既非法律問題,也非政治問題,甚至也不是技術問題,那會是什麼問題?個人認為,此一問題的核心,無非是政府選務機關的怕麻煩心態所致。長期以來,政府機關官員多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怕麻煩心態,除非上層長官高度重視且指示積極辦理,否則相關部門多以拖字訣因應之,此與公務人員的素質無關,而與整個政府機關公務體系的運作型態有緊密關連。就以監獄受刑人實施不在籍投票的相關問題為例,我國監察院早在民國八十五年即提案糾正中央選舉委員會,限期2年內要修法保障監所受刑人的投票權,當時的法務部當時也應監察院的要求,初步擬定草案條文,建議未經褫奪公權或禁治產宣告的受刑人,可在管理人員之戒護下,於監院所內行使投票權。但法務部的此一條文草案在送到中央選舉委員會後,就一直躺在中選會,沒有任何進展,至今早就超過了監察院所限定的2年期限,不過迄今卻未見監察院針對中選會對此問題進行任何失職調查,顯見政府官僚體系運作仍呈現各自為政的敷衍心態。因此,個人認為,不在籍投票當然可行,說不可行只是怕麻煩而已,不在籍投票的問題本身既不是法律問題,也不是政治問題,甚至不是技術問題,純粹只是公務機關的因循怠惰心態問題,中選會對此議題的遲不作為,所涉及的不只是政府部門間的行政效率問題,更是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保障問題以及公務員的曠曠廢失職問題,吾人不得不給予高度重視與鞭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