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乙公司應丙公司之邀,為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參與投標但未繳押標金,事後被甲機關發現乙公司與丙公司之標單係同一人填寫,依據本條規定追繳押標金,是否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