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977 年 12 月 21 日的判決,判決中宣示,對基本權利的實現,若為重要部分者,應保留給法律規範,此乃針對傳統法律保留概念的不 足所發展而出。依據該理論,對於團體公益或個人私益重要的事項、對人民自由權利產生侵 害或干涉效果的拘束性、限制性規範,應以法律定之,不得逕以命令作為規範的依據,確保 人民基本權利重要部分不被減損。(龍騰B2L4/p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