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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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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已刪除,資遣相關要件已修改,並增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 、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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