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原住民使用獵槍相關法規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16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17條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關鍵字:
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翌日起一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