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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婚約解除事由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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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976)婚約解除事由及方式   1.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2)故違結婚期約者。 (3)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2.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977)婚約解除損害賠償   1.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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