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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撫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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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3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 5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   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 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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