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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永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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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第十三條之二 (增訂) 條文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 三、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24:1804289383:f:NO%3DE04512*%20OR%20NO%3DB04512$$11$$$PD%2B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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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民法物權編變更登記為農育權農育權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