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監護宣告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598 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 600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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