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LaLa Chen 高三下 (2012/07/17 18:34):讚8人讚! 考選部已更正答案為B或D皆可 答案來個 (E) BD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01
關鍵字:
依法停止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有期徒刑以上、
犯內亂罪、外患罪、
監護或輔助宣告、
精神病、
緩刑宣告、
褫奪公權、
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