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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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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參考裁判】91,保險上,38 第七條之一(舉證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九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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