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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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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在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要件如下: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 對於法律所期待行為之不作為; 作為可能性; 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不作為與作為等價。其中最需要注意者乃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此一要件。 通說認為保證人地位的類型有以下數端: .法令之規定; 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最近親屬關係); 自願承擔義務; 危險共同體; 危險前行為; 危險源監督; 場所管理者。 只要具備其中之一,便具有保證人地位,若不作為而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即可能成立不作為犯。然而黃榮堅老師則認為保證人地位的類型應壓縮成只有危險前行為(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一種,蓋不作為本身並沒有對這個世界製造任何風險,雖然我們仍期待不作為人能夠積極作為來控制世界上既存的風險,但是就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人有怠惰的天性,因此要使不作為與作為在刑事責任的判斷上能夠等價,就必須要有相當嚴格的條件,就是危險前行為。此二種見解於作答時宜一併點出、比較。 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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