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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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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法 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除第 6、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B)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C)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   必要成本費用。     (D)第28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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