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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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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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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è是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 è公務員權利侵害之救濟途徑有復審(25條)、申訴(77條)、再申訴(77條,復審標的不是涵蓋了全部。 C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è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 D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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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全部或一部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公務員權利侵害之救濟途徑
、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
提起復審
、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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