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公務員和行賄人的處罰
公務員和行賄人本來應該各是該當刑法第122條第二項與刑法第122條第三項 但因為還有一個身為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存在 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此時應該以貪罪條例處斷 所以公務員的行為在這裡是該當貪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屬於一級貪污罪 至於行賄人的行為該當的是第11條的行賄罪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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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貪污罪、
併科新台幣一億、
公務員、
刑法第122條、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遂犯、
無期徒刑、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行賄人、
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