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19 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5
關鍵字:
公務員懲戒法、
移送書、
第二條、
行懲及智財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