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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憲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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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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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理由書 釋字第 637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637) 民國 97年2月22日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在案。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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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
公法上職務關係
、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
、
離職前五年
、
離職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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