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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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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166 條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 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 (B)第 164 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C)第 165 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D)第 162-2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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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
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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