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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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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166 條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 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 (B)第 164 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C)第 165 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D)第 162-2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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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無記名股票章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