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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刑法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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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特質 (性質 )   : 《刑法》具有一些其他法律所沒有之特質,因此在刑事立法或刑事司法上,皆要顧慮這些《刑法》特質,才能妥適運用《刑法》,使其發揮法律的規範功能。 林山田老師所說的《刑法》五種特質有: 一、「道德性」與「倫理性」; 二、「痛苦性」與「強制性」及「殺傷性」; 三、「不完整性」; 四、「政治性」與「工具性」; 五、「最後手段性」。  吾以《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為討論之主要內容,因為《刑法》本身就具有「謙抑思想」,且《刑法》規定的 「法律效果」是所有法律規範之中「最為嚴厲」及具「痛苦性」、「強制性」和「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刑法》使用「刑罰」或(台灣所稱的)「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當作規範並且維護社會共同秩序的「最後手段」,所以在立法上如果以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之行為時,則應避免使用刑罰。承前所言,只有在「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制不法之行為時」,始得以「刑罰」做為該行為的法律效果,而動用《刑法》,這就是《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綜上所述,了解到《刑法》具有「最後手段」的特質,故在「刑事立法」上,立法者必須經過相當慎重的考慮,才可以將「不法行為犯罪化」;否則,輕易動用刑罰的法律手段,破壞《刑法》充當「最後手段」之原則,不但會使人民動輒得咎,而且會耗損刑法遏阻犯罪的能量,因而降低《刑法》的規範功用。據此,在「刑事司法」上,也應慎重用刑,並應慎防《刑法》的濫用,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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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最後手段性刑法的性質刑法謙抑原則強制性殺傷性謙抑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