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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動契約之單方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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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月23日以勞資二字第093003590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5條係為勞雇單方欲終止勞動契約的強制規定,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則因無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不可。」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job_id=70197&article_category_id=227&article_id=32864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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