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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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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A)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B)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C)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2/3;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D)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為受僱者投保並負擔其部分保費之義務不同,二者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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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勞工退休準備金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勞動基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