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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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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條(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二百六十四條(反訴之撤回)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百六十三條(訴之撤回效力)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七十七條之十五(反訴之裁判費)*立法理由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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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
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
反訴之撤回
、
意圖延滯訴訟
、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
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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