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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司法事務官可否獨立執行職務?其得辦理之事務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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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得獨立執行職務,惟限於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之事由: (一)為了達成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我國仿德、奧法務官制度,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7條之2,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增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以處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專心於審判核心事項,有助提昇法官裁判效率與品質。   (二)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之事由如下:        1.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4.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三)至於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係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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