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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與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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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先訴抗辯權)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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