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國家賠償法之損害發生之判斷要件
國家賠償的要件: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亦即,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外,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或怠為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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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要件、
國家賠償法之損害發生之判斷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