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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審判筆錄之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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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審判筆錄之製作)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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