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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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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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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第三審不得為之二十日內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應定期先命補正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自判決送達後起算逾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