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強制工作與強制治療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C強制工作 A強制治療 第 285 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禁戒處分 第 88 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D監護處分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關鍵字:
強制工作、
不能辨識、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執行前、
得減、
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施用毒品成癮、
明知、
有花柳病或麻瘋、
瘖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