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申訴與罰則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33 條 (申訴之處理)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8- 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關鍵字:
中央主管機關、
協調、
地方主管機關、
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
性騷擾、
損害賠償責任、
求償權、
申訴、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