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懲戒--休職
2211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12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 13 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 14 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 15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5
關鍵字:
休職、
減俸、
記過、
降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