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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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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解釋/判例】26年上876【相關法規】施行法§8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立法理由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解釋/判例】26年上442*32年上110*44年臺上1613*60年臺上1317*60年臺上4195*68年臺上1584*89年台上949 【相關規定】土地法§54【相關法規】施行法§9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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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二十年五年十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占有時效取得時效所有權未登記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