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解釋/判例】26年上876【相關法規】施行法§8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立法理由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解釋/判例】26年上442*32年上110*44年臺上1613*60年臺上1317*60年臺上4195*68年臺上1584*89年台上949 【相關規定】土地法§54【相關法規】施行法§9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關鍵字:
二十年、
五年、
十年、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占有時效、
取得時效、
所有權、
未登記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