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發文字號: 司法院83.09.23.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公(發)布日: 083.09.23 爭 點: 解釋文 (A)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B)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C)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本 文: 解釋理由書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 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 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 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 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 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D)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 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 體之機會。
關鍵字: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