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I.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II.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III.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IV.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260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I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