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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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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條規定認為制定法有漏洞   就是因民事可能有漏洞才順而依習慣或法理 民事事件首重法律是否明定,故以法律為法源之首   民法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誤以為他人小孩是自己小孩而扶養(算不當得利)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以為每月應扶養父母 5 萬元,但實則依法律規定,只須給付 2 萬元  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對母親生日禮物的贈與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無因管理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阻卻違法性:ex醫生在病人身上開刀割取盲腸,其不受刑事處罰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七條(擬制):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不問是否真實,對於一定事實之存在,依據立法政策,加以確定   *民法:私法 實體法 國內法 普通法 任意法 *現行民法所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民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 15年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買賣不會破壞租賃契約,所以就是,租賃契約還在 租約超過五年的-->要到法院公證-->保證新屋主趕不走原房客 *甲欠乙新台幣五百萬元,為了逃避乙之查封拍賣,乃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甲自己之房子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丙並未出任何價金。結果,丙趁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該房子賣給不知情之丁。請問甲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甲只能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旅遊營業人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必須變更旅遊內容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依民法規定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人事保證所約定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視為」即「擬制」,所謂擬制者即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據法的政策,而為之擬制,凡法文中有「視為」之字樣者,即屬此種情形 -------- 1.現行民法典分為五編  2.我國民法主要繼受德國民法 3.民法的內容可分為財產與身分關係兩大部分 4.現制係採瑞士民商合一論 5.公司與票據等另稱商事法 --------- (一)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及其限制: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此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以利物之使用,避免糾紛。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之「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至於所稱「契約另有訂定」,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該約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二)分割之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稱為遺囑指定分割若遺囑未定有遺產之分割時,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適用民法第824條,依繼承人相互間之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遺產分割與繼承登記: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1.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2.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3.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單獨行為係指由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為。可分為: 一、財產行為,又可分為: 1.債權行為:如捐助行為(民法60) 2.物權行為:如拋棄(民法764) 3.準物權行為:如債務免除(民法343)   二、身分行為:又可分為: 1.親屬行為:如認領(民法1065) 2.繼承行為:遺囑(民法1186) 三、形成權的行使:如承認、終止、解除、撤銷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押租金一般稱「押金」、「擔保金」,係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替代物,以物之現實交付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1.押租金之金額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為民法未有規定  2.押租金係從屬於租賃契約,不得單獨存在  3.押租金必須現實交付,未交付者不生效力  如果押租金很高,使房客難以負擔,法律基於保障房客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的社會政策,就規定押租金的最高上限只能等於二個月的租金總額,超過的部份則抵付房租,屬於強制規定的一種 ---------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民法294 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人不得讓與第三人: 一、依債權之性質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民法299: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先訴抗辯權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可主動拋棄 )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 第 11 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僱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出資人vs. 受聘人」→歸受聘人享有 「僱用人vs. 受僱人」→歸僱用人享有 --------------------- 第 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共同作保 等於自動拋棄  先訴抗辯權 ) 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也就是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以前,保證人可以拒絕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 一般債權人覺得這法條的規定對他們求償債權非常不利,通常都會要求保證人在書面契約中表明拋棄「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拋棄了先訴抗辯權以後,債權人就不必等待對主債務人執行而無效果才能對保證人求償 另外連帶債務人的成立,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也可由於法律的規定,像兩位保證人同時替同一位債務人作保,保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便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必再有明示的表示 -------------- 甲乙約定,乙應於今年 5 月 5 日返還借款新臺幣三萬元給與甲,乙因無資力,清償期已屆仍未給付。乙不履行約定之給付行為,稱之為: 給付遲延 清償期已屆仍未給付........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非單純無法給付,有其他原因造成給付困難 民法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所謂「給付危險」白話的意思是「拿不到東西卻還得付錢的危險」 而「價金危險」則是指「拿不到錢卻還得給東西的危險」 原則上  給付危險會由買受人承擔  看民法第225條第1項 而價金危險則由出賣人承擔  請看第266條  如果不可歸責於雙方  則此時雙方皆免為給付   交付後→買受人 交付前→出賣人 ---------------- 甲服務於捷運公司,於檢視車廂時發現手機一支,經查詢後聯絡到失主乙,乙前來領取時,甲要求乙先支付手機價值之十分之一的現金為報酬,才願意將手機歸還,請問甲之要求是否合法? 不合法,甲為捷運公司受僱人,依法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805條之1(認領報酬之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 甲欲出售A屋給乙,締約之前三日該屋因故燒燬,甲仍與乙締約,此時雙方法律關係為: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買賣契約無效 自始客觀不能─締約以前,任何人都不能履行。例如,買賣A屋,兩造於簽約前,該A屋已燒毀 自始主觀不能─締約以前,債務人不能履行,但其他人仍有履行可能。例如,買賣A車,兩造於簽約前,該A車已失竊,債務人不能履行,但小偷可以履行 主觀不能:自己不能 但還有其他人可以 客觀不能:是任何人都不能 --------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應如何主張救濟? 聲請假扣押 金錢或易為金錢之請求:假扣押 金錢以外之請求:假處分 ------- 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甲欠乙五萬元,下列何者不會使甲之債務消滅? 甲出國旅遊不幸遭人搶劫因而身亡 甲如果有財產(房子)  死後變遺產 就像繼承人可以追討 債之發生:1契約 2代理權之授與 3無因管理 4不當得利 5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1清償(309)  2提存(326)  3抵銷(334)  4免除(343)  5混同(344) 效力:從權利消滅(307)    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308) ---------- 一屋二賣,第二個房屋買賣契約的效力為有效 買賣屬於債權,債權性質並沒有排他性;所以一屋二賣契約都有效,可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 要式契約 不要式契約 要氏 -  人事保證契約 終身定期契約 兩願離婚契約 口訣(仁寶中訂兩梨)   不要氏 - 訂婚 借貸 承攬 保證 和解 旅遊  口訣:(丁借城堡和驢) *顧傭不一定需要書面。例如:保母幫忙帶小孩(私人的)也算一種顧傭 ------- 同一土地上之所有權和地上權同歸一人所有時,可發生物權混同  → 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其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A)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當然可以發生混同 (B)不動產役權=需役不動產+供役不動產,但該土地的典權僅限於需役不動產,當然不能發生混同 (C)抵押權是別人抵押給你,也就是說土地還是別人的 (D)典權是人家當給我,抵押權是人家抵押給你;兩個人可能不一樣 ---------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負賠償責任  3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動產-交付 不動產-登記 *無體財產權乃存於精神智能的產物上權利,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皆是 礦業權(漁業權-準抵押權)(水權)-準物權 *種植於農田而尚未收割之稻穀,屬於:不動產 民法66條第二項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違章建築之性質,在我國民法屬於:不動產 主物:具有獨立而主要效用之物 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 *構造獨立性:是→主物        否→主物的成分或附屬物 *經濟使用獨立性:是→主物           否→從物 ----------------------------- *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民法上原始取得物權包括:         先占   發現隱藏物、埋藏物   添附   善意取得   時效取得(基本沒有)   拾得遺失物、漂流的物、失散的飼養動物 原始取得 1.  國有化與沒收:所有權歸國家 2.  生產:自然界獲取。捕魚、採礦、原料製造 3.  添附:附合(能分)、混合(不能分)、加工 4.  收益:即孳息。分: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5. 無主物:拾得遺失物、拋棄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無人繼承財產 ---------------------------- 胎兒本非權力主體,然為保護其利益,視為已出生,有權利能力,但不及於義務之負擔 民法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由此可知,贈與 ---- 對胎兒來說是 可享受的利益,需保護,可以為受贈人 第2條(外國人之權利能力)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0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 錯誤之種類: 1.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一項前段) (1)當事人同一性錯誤>>>誤甲為乙 (2)標的物同一性錯誤>>誤甲畫為乙畫 (3)法律行為同一性錯誤>>誤租賃為買賣 2.表示行為錯誤(民法第88條第一項後段) (1)寫錯 (2)拿錯 (3)指錯 (4)說錯  例如:想買鹽,卻誤拿白糖而結帳等 3.動機錯誤(88條第二項)(視為內容錯誤): (1)一般動機錯誤>>認為房地產會大漲而投資,結果沒有大漲(不得撤銷,表意人自己承擔) (2)重要動機錯誤(同一性質並無錯誤)>>1.當事人資格錯誤    2.物之性質錯誤 ※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除非契約對象、標的物本身有問題,如誤以為甲有大學學歷而聘用(人之資格),誤以為A畫為真品而買之(物之性質),例外才得撤銷 瑕疵意思表示有: 故意之不一致  與  偶然之不一致 現討論 :偶然不之不一致 法效意思錯誤(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如甲誤以A書為B書而出售乙 物權行為錯誤:甲、乙就A屋成立買賣契約,但甲卻將B屋移轉給乙 誤傳;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 甲需無過失,使可撤銷意思表示 ------------------- 民法 第4條(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口訣:依次序判斷(EX--有1就無2、有2就無3適用)             1就當事人真意決定之             2文字             3最低額   ╠═╬═╬═╬═╬═╬═╬═╬═╬═╬═╣ 民法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住所不須經登記 民法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法人具有能力:權力、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社團法人) 1.民法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所以,法人具有「受限制」的權利能力,法人的權利能力應受到法令及其存在目的及性質 上的限制,如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不能行使 2.民法27條: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所以,法人以其董事代表為各種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具有行為能力 3.民法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以,法人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4.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或股東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為「自律」的法人,得以社員總會或股東大會變更組織及章程,具備意思能力(民法50條以下)。 財團法人,並無意思機關,為「他律」的法人,財團的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民法62條),捐 助章程有缺陷時,僅得依民法規定謀求救濟,不得自行變更,所以財團法人不具意思能力 *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設立了就有權利成立   ╠═╬═╬═╬═╬═╬═╬═╬═╬═╬═╣ 第85條(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   ╠═╬═╬═╬═╬═╬═╬═╬═╬═╬═╣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民法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天災為時效不完成! **** *民法關於退職金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為5年 消滅時效有統一規定最長期間15年 民125: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127: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等,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三項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産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知2不知5   ╠═╬═╬═╬═╬═╬═╬═╬═╬═╬═╣ 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買賣契約,稱為: 試驗買賣 所謂試驗買賣,舉例來說,多數郵購業者會先將貨品提供給消費者試用,等到鑑賞期滿,消費者試用滿意後,郵購業者始向消費者收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付予消費者的情形 (A)郵購買賣 = 網路、電話、電視 等以通訊方式購買 (B)訪問買賣 =有業務員到你家做買賣 (C)貨樣買賣 =拿一件貨品供你參考,你覺得不錯會買同樣100件 (D)試驗買賣 =非實體店面購買而是從網路、通訊等媒介方式購買,基本上有七天鑑賞期 ※郵購買賣是已經付了錢 試驗買賣是先試用,滿意後再付錢   ╠═╬═╬═╬═╬═╬═╬═╬═╬═╬═╣ 農育權 民法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民法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典權一定要對價 典權要支付典價,其他權利則不需要 對價:有償行為中,通常具有互相交換利益的性質,一方給付的目的,乃在於取得對方的對待給付 典權:是指出典人將自己所有的不動產交由典權人,典權人向其支付一定典價後對出典不動產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質權,又稱之為質押,係指爲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産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其佔有的動産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依照民法物權篇的規定,質權可以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   ╠═╬═╬═╬═╬═╬═╬═╬═╬═╬═╣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來行使、負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1089條第二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養子女→養父母,有繼承權             →本生父母,無繼承權和扶養義務 繼承 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  繼承之開始不須任何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非繼承之標的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還沒死自然沒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   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開始後,非真正繼承人或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現實占有遺產,而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則繼承權被侵害之真正繼承人得對之請求回復之制度 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收養被撤銷時,本生父母業已死亡,代表繼承早在收養撤銷前開始,故無法請求繼承   收養之撤銷 自撤銷收養關係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故撤銷收養並無溯及效力(為求身分關係之穩定), 在撤銷收養前,養子女並無繼承權,其不得請求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 ╠═╬═╬═╬═╬═╬═╬═╬═╬═╬═╣ 民法1138條 遺產繼承人順位: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民法1176條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40條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沒有規定拋棄繼承 講白話:在阿公過世之前,父親(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父親的孩子→我和我的兄弟姊妹 (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應繼分 (1)因為配偶、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都是隔1代以內--->所以是1/2 (同輩) (隔一代)(隔一代)   (同輩)     (2)因為祖父母是                                          隔2代---------->所以是2/3 2.特留分 因為是最低限度的保障,所以有給就很好了 (1)因此最親近的核心小家庭(配偶、子女)&父母(天經地義)得到較多 →應繼分之1/2 (2)那麼兄弟姊妹&祖父母在現代社會來說大部分不會住在一起  (大部分!以核心家庭來說),因此得到較少 → 應繼分之1/3 -------- 直系:輩份間垂直的關係 旁系:輩份間平行的關係 血親:同血綠的關係 姻親:因為婚姻衍生的關係   (A)甲為乙之大嫂  (同輩份"水平"、"無血緣")旁系姻親 (B)甲為乙之繼父  (不同輩份"垂直"、"無血緣")直系姻親 (C)甲乙為兄弟,丙為甲妻,丁為乙妻(丙與丁同輩份"水平"、"皆無血緣關係")旁系姻親 (D)甲為乙之媳婦(不同輩份"垂直"、"無血緣")直系姻親 最後計算親等(算至同源) (A) 二親等旁系姻親 (B) 一親等直系姻親 (C) 二親等旁系姻親  (D) 一親等直系姻親 ------------------------------- 考題:96警三  甲夫乙妻育有一子丙,若甲、丙同時死亡,則下列何者與乙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A)甲之父母  (B)甲之兄弟  (C)丙之子女  (D)丙之配偶 答:C 這是在問 誰有權利成為甲遺產分配的主角! (1)稱謂掛上去-甲是阿公 乙是阿嬤(配偶) 丙父親 (2)甲跟丙(第一順序繼承人)同時死亡/丙先死於甲之前-----關於甲的遺產 由丙的子女(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第一順位換人做~~ (3)§1144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配偶是當然繼承人,故乙是甲的配偶 所以本題最後 →甲的遺產是配偶乙與丙之子女平均繼承   -------------------------- 甲乙為夫妻,生子丙;丙娶丁為妻,生子戊。甲因車禍死亡,丙因傷心過度亦隨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遺產,由乙妻單獨繼承  (B)甲之遺產,戊代位繼承,與乙共同繼承  (C)甲之遺產,由乙丁共同繼承  (D)甲之遺產,由乙丙繼承,丙繼承甲遺產之應繼分,再由丁戊繼承   (A)如丙未死亡則由乙丙均分 (B)甲死亡代表繼承開始,而丙隨後死亡,並不符合代位繼承的條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所以戊並不成立丙之代位繼承人 (C)遺產分配尚未及姻親,丙之配偶丁乃甲之一等之直系姻親,縱使代位繼承亦僅限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丁妻不可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與甲之妻以均分 ------------------------------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甲乙為夫妻,二人採法定財產制,離婚時,甲婚前財產新臺幣 100 萬元,婚後財產新臺幣 100 萬元,婚後債務新臺幣 50 萬元;乙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新臺幣 100 萬元:其中包含車禍受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0萬元及受贈與之新臺幣 10 萬元。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可向甲請求新臺幣 50 萬元  (B)乙可向甲請求新臺幣 20 萬元  (C) 甲可向乙請求新臺幣 15 萬元  (D)甲可向乙請求新臺幣 25 萬元   民法第1030條 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甲婚後財產100萬-負債50萬,甲剩餘財產50萬 乙婚後財產100-無償取得10萬-慰問金10萬,乙剩餘財產80萬 剩餘財產之差額(80-50)平均分配(/2),即(80-50)/2=15萬 故乙要再扣除15萬分給甲,或答案(C) 甲可向乙請求新臺幣 15 萬元 -------------------------------- 甲乙為合法夫妻,甲父親丙及乙母親丁均喪偶,設若丙丁結婚,該結婚之效力如何? (A)有效  丙丁結婚的話,甲乙就分別是丙丁的繼子女(非養子女),若以丙丁的婚姻關係來看甲乙的親屬關係時,甲乙是沒有親戚關係的(先不論甲乙是夫妻的前提),因為甲不是丁的養子而是繼子,乙也不是丙的養女而是繼女 養父母與養子女在法律上才是『擬制』的血親,繼父母與繼子女頂多就是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女丙,丙 30 歲時與丁男結婚。過了 5 年,甲男因病死亡。又過了 5 年,丙、丁離婚。 若其後丁與乙結婚,效力為何?  (A)有效 (B)得撤銷 (C)效力未定 (D)無效 乙丁是直系姻親一親等(有輩分關係),違反禁親婚規定,無效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白話版: 兒子娶了嬌妻,但我這兒子沒出息,留得住媳婦的人留不住心,不久他倆離緣了,其實是我這做公公的從中作梗,破壞感情使他們離婚,目的想接收這個嫩媳婦,嘿嘿嘿... 不過983說這無效,為啥呢?~因為會有一個問題,假如這嬌妻已先跟你兒子幫你生了孫子,你再來這招絕情換真心,那日後,這孫子要叫你阿公還是爸爸   ----------------------------- *民法§1148 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1163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負無限責任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民法739條:保證契約由當事人約定即可,屬非要式契約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設有例示之規定。即「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即認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 --------------------------- 契約終止 (A)契約之終止適用於繼續性契約 民法258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C)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是不須向相對人所為之單方行為  (D)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單獨行為/單方行為 定義: 由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可分為有相對人及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此種單獨行為須向相對人表示,行為始能成立,如撤銷、解除契約、催告、債務免除等 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無須向相對人表示,其行為即得成立,如拋棄物權、遺囑等   ---------------------- ★★租賃是: 債權 不要式 不要物 諾成 雙務 有償契約-->所以說,口頭或書面都可以成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租賃契約"前" 屬於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法律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例如媒人婆的介紹費,如果不給,媒人也不能到法院提告請求,就算事先有約定也是一樣 婚姻居間雖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但是有受領權喔!而非居間無效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 569 條 I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II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 567 條 I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II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 夫妻財產制 A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夫妻財產各自所有 B法定財產制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C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選擇民法之財產制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D夫妻財產制之訂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民法1017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法定財產制     分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但各自所有  各自管理)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者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     夫妻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下列何者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A)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B)因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C)因工作所取得之薪資  (D)因車禍賠償之慰撫金 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是,下列財產不列入分配: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約定財產制     只能從 共同財產制 及 分別財產制 選擇其一 ------------------------ 老爸A與母親B生有一子C;兒子C向老爸A借100萬,期間母親B亡,老爸A因傷痛欲絕而死去,眼下僅有兒子C可以繼承,所以100萬債權歸兒子C繼承                                   ↓↓ 在沒有其他繼承人情況下,兒子C欠老爸A之100萬債務,因為老爸A的死亡,債權由兒子C繼承   民法§344 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的抵充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給付種類相同數宗債務(如均為原本、利息),而其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如何決定何種務應先受清償,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 ----------------- 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至其成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者主要有七:(一)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他人之權利(四)須致生損害(五)須有責任能力(六)須有故意或過失(七)須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要物契約 :契約的成立除意思表示外,尚須實行一定的給付,例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 消費借貸與使用借貸不同之點有四: 消費借貸 1以物供他方消費為目的,因此須為可代替物及消費物 2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3有時為有償契約,有時為無償契約 4須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   使用借貸 1以物供他方使用為目的,如為消費物,須依不消費之方法使用 2以原物返還 3僅為無償契約 4僅移轉物之占有於他方即可   *消費借貸:借錢購物,返還時交付同額金錢,這金錢當然不會是當初借貸時的相同實物,故轉移所有權->消費目的,返還同額,可有償支付利息 使用借貸:借工具使用,返還必為同物 ->借筆寫字,用畢該筆返還,並未轉移所有權而是占有權 ---------- 甲因乙之優等懸賞廣告而完成一件建築著作,並經評定為優等,而在廣告中無特別聲明著作權之歸屬,則該著作之著作權屬於何人?  (A)應徵人甲與廣告人乙公同共有  (B)應徵人甲  (C)廣告人乙  (D)法院裁定 民法第164條之1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如廣告另有聲明著作權屬廣告人乙→那著作權就是乙   ----------- 民法164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民法 77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9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拋棄物權要父母同意,因那對小朋友來講有損害利益 ※拋棄物權如是單獨行為無效 ※「撤銷」是單獨行為 ※撤銷贈與契約是單純獲得法律上之利益,因此即使是單獨行為也有效。為無損害之行為,撤銷贈與亦同 ※贈與契約:原本為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撤銷行為(法律上之單獨行為)之後就變為有利 ------------- 民法 坍落之牆磚與主物分離不為主物之一部分嗎?是的!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致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為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第三人保險。性質上是填補損害保險責任保險。其構成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負有賠償責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須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無  錄音遺囑  錄影遺囑 ----------------- *(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為慶祝雙十節國慶,在凱達格蘭大道前所搭建的牌坊,為動產 *商業銀行係屬於營利性社團 商業銀行的概念是區分於中央銀行和投資銀行的,是一個以營利為目的,以多種金融負債籌集資金,多種金融資產為經營對象,具有信用創造功能的金融機構 *某唱片通路商要求消費者在購買歌手的唱片時,必須連同伴唱帶一起搭售,被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是依據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19條: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陪產假及產檢假都已經改為5天 *監護人為監護之執行機關 ,法院為監護之監督機關  *甲自家庭園中植有芒果樹一棵。若果實自落於鄰地,則:視為鄰地所有人所有 若落在公有地,視為甲的 -----------------   ----------------------------- 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處分權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兩造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公開主義、自由順序主義、本人訴訟主義、自由心證主義 民事訴訟法§196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只有民事訴訟是言詞辯論主義,如A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一看就知道是問民訴~); 刑事訴訟則由檢察官提起告訴 有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等)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5-1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279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279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280 D)自認的效力沒那麼可怕拉...不過訴訟標之捨棄或認諾就真的會敗訴了   自認與認諾有以下之區別: 一、自認係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在訴訟法上主張於己之事實表示承認,而認諾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承認他造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故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而認諾之客體則為訴訟標的。 二、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而訴訟標的經當事人認諾者,如其具備合法要件時,則應為該認諾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三、自認非限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而認諾則須於言詞辯論為之。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原則,以干涉主義為例外,在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簡言之,在法庭上行訴訟攻防,當事人為事實之「自認」,可能在法官自由心證下受到不利益之判斷,但判決卻未必然不利,而被告在言詞辯論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必受不利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223條 I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II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III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IV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宣示:在公開法庭上,朗讀判決主文。 公告,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判決主文。   *民訴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方以比例分擔或命一方分擔,或命兩方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A)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C)原告起訴時原則上應先繳納裁判費,例外則暫不需繳納  (D)除第一審起訴需繳納裁判費以外,提起上訴仍需繳納裁判費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補充: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   (公示送達-事由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 依聲(申)請  一、處所不明  二、有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  三、外國,不能囑託,或預知無效 (民事訴訟法§149I、§146) (行政程序法§78I、§86) (行政訴訟法§81,§77) ------------------ 訴訟當事人經選定後,仍得更換、增減之,但應通知他造。如未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三項:「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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