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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 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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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具體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抽象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被詐欺適用民法第 92 條,在法律上,被詐欺人(就是被害人)會有兩個權利:  一、意思表示的撤銷權:這是形成權,所以適用除斥期間  所謂撤銷,就是指A在發現被詐欺後,可以撤銷與B間的意思表示,簡單來說,就是雙方要回復到未發生此交易前的狀態。本項依第 93 條,除斥期間為知道被詐欺後一年內。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依本例,A因詐欺行為所受的損害,可向B請求損害賠償。依第 197 條,損害賠償的時效為A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兩年內。  但是!!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最大的不同,就是消滅時效會因某些事由而中斷!!!  依上例,如A知道被詐欺後向B提起訴訟,依第 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此中斷,直到確定判決後,重新起算。  至於不當得利跟損害賠償,兩者間也有差別。  一、不當得利僅就對方所受利益為限度負返還責任  假設B得手後,將珠寶賣給他人得200萬,那依不當得利相關條文,B只需要還現金1000萬+賣珠寶所得200萬  二、損害賠償就所受損害為賠償範圍。  B需要還現金1000萬+珠寶之價值500萬    相關法條:  第 92 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179 條 (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97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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