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民法
(A) 民法 第860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B) 民法 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應於登記後才取得所有權。 (D) 民法 第 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若甲同意A等之分割,則甲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A所分得的部分(依824-1第三項準用881條為300萬元對價)。若甲不同意A等之分割,則適用824-1第二項本文,其抵押權不受分割之影響。
關鍵字:
不動產物權、
共有物分割、
普通抵押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