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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律內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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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edward-world/article?mid=1555&next=1098&l=f&fid=36   「形式意義法律」 是指某種法域(ex:刑事、民事)的 法條不但有形諸於文字,而且還有整部的成文法典,所以我們在認定它時,是以整部的法典存在形式來認定它的。就像放在童話書裡的故事我們就認定為童話,放在 成語書裡的四字聯我們就認定為成語。所以像我國的《刑法》,放在裡面的法條我們就認定是形式意義的刑事法,卻不會作法條上的個別實質認定,而沒被放入這部 《刑法》裡的刑事法,即使性質上屬於刑法,我們卻也不會把它稱作「形式上的刑法」。   「實質意義法律」 是指我們對於某種法域的法條,是根據它本身個別實質的法律性質來認定的。承上例,刑事法並非只在《刑法》這部法典裡才找得到,像《公務員服務法》§22-1的「旋轉門條款」裡就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規定,因此這條條文我們就會稱它為「實質上的刑法」。   「措施性法律」 這是大法官釋字NO.391所 創造出來的名詞。所謂的「法律」,性質上一定是針對「抽象事項」以及「不特定人」所制定,也就是在制定它時,並不會已經設定好要用在什麼事與什麼人身上。 而「措施性法律」卻是針對「具體事項」而制定,例如「立法院通過的預算案」便屬之。預算這種東西,是先想好要做什麼事,然後才決定要用多少錢的不是嗎?不 過要注意的是,須經「立法院通過」的預算才有「法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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