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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律解釋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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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 一、機關解釋:(一)立法解釋:立法機關就本身的立法,闡明其涵義,此項解釋方法以下有三種: 1.在某一法律中列入解釋的法文,如刑法第十條規定。 2.在某一法律的施行法中,設解釋法律的規定,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 3.在法文為例示規定以概其餘,如憲法第七條規定。(二)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就法律所為之解釋,此項解釋亦有兩種情形: 1.判例:(審判解釋)為司法機關於訴訟案件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與審判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 審判解釋: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依自己之見解所作之闡明意見,此項解釋在大陸法係國家,一向認為只有事實上的拘束力,而且只能拘束訴訟當事 人,對於其他法院及一般人民在法律上並沒有拘束力,但是最高法院判決經採納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經司法院核定者,不僅最高法院本身須據之以為裁判,各級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2.解釋例:(質疑解釋)為政府機關或人民對法律發生疑義,聲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它的特點是,並不經由審判的方式,而且解釋的對象除法律外尚包括憲法。 *質疑解釋:為政府機關或人民對法律發生疑義,聲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司法院為法律解釋之最高機關,有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 *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1)中央或地方機關 (2)人民、法人或政黨 (3)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 (1)中央或地方機關 (2)人民、法人或政黨(三)行政解釋:行政機關對於法令所為之解釋,此種解釋以適用法令時對該法令本身發生疑義之解釋為限,法律雖由立法機關所制定,行政機關乃其執行者,對其疑義,自得負責解釋,然後始能適用,顧行政機關當然有法令之解釋權。  二、個人解釋 = 學理解釋 = 無權解釋 : 乃學者間基於學理上之見解對於法律所為之解釋,此種解釋,無拘束力,故亦稱無權解釋,其種類有以下幾種: (一)文理解釋:依據法律條文之字義或文義而為之解釋,亦稱文字解釋,是解釋法律的最基本方法。文理解釋應注意事項: 1.應注意其專門性:專用術語,如「善意」、「惡意」。 2.應注意其通常性:除專門用語外應以通常之意義為主,乃法律為一般國民共有之行為準繩。 3.應注意其整體聯慣性:任何法典其條文不能完全孤立,勢必前後關聯,故解釋時必須彼此對照,方能得其真意。 4.應注意其穩定性及適應性:在同一時間法文解釋則應盡量求其一致,因欲求社會安定,必須作為社會生活規範的法律有其穩定性。 (二)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文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之真義者也。 1.擴張解釋:(擴充解釋)即法律意義,如僅依文字解釋則失之過窄,而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時,乃擴張法文之意義,以為解釋之謂。如「領土」一詞。 2.限制解釋:(限縮解釋)即法文字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不得不縮小其意義,以為解釋者是也。如憲法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之規定,其中「人民」一詞。 3.當然解釋:法文雖無明白規定,但揆諸事理,認為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內者之解釋法也。如「舉輕以明重」禁止攀折花木,「舉重以明輕」如重型車輛可通行之車道,則小型車輛亦可通行。 4.反面解釋:對於法文所規定之事項,推論其相反結果,就其反面而為之解釋謂之。如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從反面解釋則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自均不受憲法之保障。 5.歷史解釋:指追溯與蒐集制定法律之經過,從立法資料和歷史材料上闡明法律真義的解釋。也就是說,立法者當實在存廢之爭時,其意欲消弭之利益衝突為何,以及法律條文為何折衷妥協之結果,及將來可適用之情形,都是歷史解釋的內容。 *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二者之共通原則: (1)解釋之順序,應先之以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2)解釋之結果,如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有衝突時,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3)解釋之態度,對於抽象文字應從廣義解釋,蓋法諺有「法律無所區別者,不可加以區別」之說。 6.比較解釋:是以比較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或學說而為解釋之方法。 7.目的解釋:是由法律規範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蓋任何法律均有其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該目的為主要任務。 (三)廣義之法律解釋: 1.價值補充(法律的具體化):價值補充介於狹義的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之間,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之一種解釋方法。 (1)不確定法規範(包括不確定概念之法律條文):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概念。 (2)概括條款:如刑法上「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以他法。」 2.漏洞補充(法律的補充):由於立法者之疏失,未能預見,或情況變更,致使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應由司法者予以補充。漏洞補充方法有三: (1)類推:即對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而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者是也,故亦稱類推適用。如「準用」一詞。 (2)目的限縮:指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雖與某事件相類似,但性質有別,基於目的考慮,對於該事項不予以適用。如民法第一0六條關於「自己代理」規定適用。 (3)法官造法(法律續造):我國過去經最高法院所選擇之判例,公認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成為法源,下級法院自得遵守並適用之。如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此種法官造法是法律適用之極致,因此應以維持整個法律秩序體系性之基本要素為出發點,不能憑空創造。  [ 資料來源 : 空大法學緒論整理-法律解釋主體→小寶的部落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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