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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特種貨物及勞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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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特種貨物項目)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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