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1條(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I.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II.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III.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IV.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352條(上訴書狀繕本之送達) I.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357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I.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II.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