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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三人之清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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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之清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從法條觀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相對拘束力,因為是「得」拒絕)但是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無拘束力,因為「不得」拒絕)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就此取得代位權,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舉例: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500萬元,遂以其名下土地設定地上權給乙,假設甲已經先於乙設定抵押權給丙,此時丙為利害關係人,丙就甲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遂向乙清償甲之欠款,縱債務人甲反對,債權人乙不得拒絕此清償。 補充參考: 【裁判字號】:85年台上字第1821號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12、311 條 (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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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債權人第三人之清償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