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第二審上訴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關鍵字:
二審上訴、
第二審判決上訴、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