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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六節 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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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 一、公司負責人 (一)當然負責人à§8Ⅰ之「董事」 (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à§8Ⅱ「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本身或其代表人均得擔任公司負責人§27「Ⅰ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Ⅱ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Ⅲ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Ⅳ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à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2.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導致監察人不易發揮其監督功能,破壞公司治理之理想。 3.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à使單一股東得變更全體股東之決議意思,嚴重破壞公司內部民主原則。 4.鑒於§27Ⅱ立法之不當,2006年新增證交法§26-3,§26-3Ⅱ「若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à排除§27Ⅱ之適用。 (四)§23Ⅰ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與「經營判斷法則」«« 1.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屬於委任之關係,依據民法§535須區分有無報酬而定其責任,§23Ⅰ為民法之特別法,故公司負責人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報酬,均非所問。 2.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必須為公司謀求最佳利益,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ex掏空公司資產、利益輸送,皆屬違反忠實義務。à§32、§108Ⅲ、§209Ⅰ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223雙方代理禁止、§206Ⅱ準用§178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迴避,皆屬忠實義務之具體呈現。 3.有無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判斷基準為「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先推定其已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無個人利害關係及濫用職權之情事,其決定是最符合公司利益之決定。理由在於公司追求一定之利益時,必定承擔相對應之風險,若作此推定,可使公司負責人勇於任事,遇事不裹足不前。ð舉證責任移轉! 4.尚需注意§193之規定,亦即§193與§23相互適用,若董事會決議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時,有參與決議之董事須負賠償責任,未參與決議之董事則否。 5.考題類型  董事與公司間的交易共通董事的兩家公司交易董事利用公司機會。 二、公司經理人 (一)意義:§31Ⅱ「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à§8Ⅱ「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à§29Ⅰ「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F可以不設,但設立須「依法登記」或「依據章程」,且一但設置,即為常設之機關,輔助公司執行業務機關。 (二)經理人之任免 1.原則:§29Ⅰ「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9Ⅰ「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29Ⅰ「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ð普通決議 2.例外:若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à僅能較高 (三)經理人之認定«« 形式認定說:「依法登記在案」或「§29依據章程設立」始為經理人。 實質認定說:實際上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即為經理人。à故董事長特別助理縱未「依法登記在案」或「§29依據章程設立」,仍可能為經理人。 管見:應依形式說為恰,理由在於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若採實質認定說,則難免不利於交易安全。à故董事長之特助非經理人,其在外所為行為對於善意3rd,應類推§169表見代理之規定。 (四)經理人之職權 1.民法§553à反映於公§31Ⅱ「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à經理人如何為商號簽名,本法無明文,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ex票§9),經理人之簽名毋庸表明商號或公司名稱,亦無需附記經理權意旨,從而只要足資辨認為經理人為商號或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即可,不必嚴格要求需同時載明公司、商號名稱以及經理權意旨。 2.§554Ⅱ「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à經濟部解釋認為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書面授權含買賣、設定擔保物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五)逾越權限之行為,其對公司之效力 1.依據§31Ⅰ,公司得依據章程或契約對經理人之職權加以限制,若逾越公司對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à依據§36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此仍以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範圍內,始有逾越或不逾越之問題,若本非公司營業事務範圍內,則應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ð須先盡查證義務,始可援引36。 2.逾越法律上對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à§557「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à導出「原則上」,法律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3rd,「例外」若違反§553Ⅲ、§554Ⅱ、§556,則類推適用170無權代理之規定,視公司承認與否,若公司不予承認,則對公司不生效力,可抗善意3rd,3rd可類推§110對無權經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3.附帶一提,學說上有認為於公司對於經理人職權限制之情形,若個案交易金額龐大,則交易相對人應有一定之查證義務,若未盡此義務,則屬§217與有過失。 (六)經理人之義務 1.民法一般委任關係之義務 2.§32競業禁止之義務(縱未依法登記,但既經委任,即無法為競業行為) 3.§23善管人注意義務 ※競業禁止總整理 一、任何公司下,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義務   §32「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à「其他營利事業」包含公司或非公司型態,亦不限於同種類事業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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