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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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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73-1條 Ⅰ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Ⅱ【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Ⅲ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Ⅳ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Ⅴ第2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2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4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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