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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聲明異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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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昔日實務上參考立法意旨,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其注重行政執行的迅速終結為目的,故對於執行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時,不得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知聲明異議方法做未立法本旨。(可參考91年訴字第4427號)   今日實務見解已有改變: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限制   近來實務見解: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 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應依法履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目前實務見解與學術見解已趨於一致。亦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異議決定,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執行行為若屬行政處分者,應得提起行政爭訟, 執行行為若屬事實行為者,通常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提起行政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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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聲明異議行政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