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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職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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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份的行為,稱之為何? (A)加重犯 (B)準職務犯 (C)職務犯 (D)公務犯 ~解析 : 一、「公務員」觸犯《刑法》所定與「職務有關」之「罪行」時,所「課予」之「刑法責任」,此種罪行「不以」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為限,即侵害「社會」或「國家」之「公益」者,亦須「承擔責任」。 二、「刑事責任」包含「職務犯」與「準職務犯」二種 : (一)「職務犯」=「身分犯」: 1.「刑事責任」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稱之為「職務犯」。 2. 如 : (1)「濫用職權」; (2)「放棄職權」; (3)「賄賂」等。 (二)「準職務犯」=「加重犯」: 1. 此是「一般人民」均可「構成」之「罪行」,而對具「公務員身分者」採取「加重」其「刑罰」者,稱之為「準職務犯」或「加重犯」。 2. 即「公務員」假藉「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各章之「罪」者。 3. 如 : (1)「侵占」; (2)「偽造文書 」等; →其「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刑法第134條 ( 非純粹瀆職罪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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