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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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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開演出: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定義,『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 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表演團、舞蹈團、演唱會、樂器演奏會等,需要申請公開演出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個別單場 次申請);另公司、門市、賣場、餐廳(不論何種行業,只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加裝喇叭擴音系統播放CD音樂時(或轉播電台音樂、音樂頻道公司音樂), 亦符合著作權法公開演出後段之定義,則需申請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概括授權申請)。 (二) 公開播送:   依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定義,『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凡無線電視台、衛星 電視台、有線系統業者、公營電台、調幅AM電台、調頻FM中功率電台、小功率電台、有線音樂頻道、衛星音樂頻道,如電視廣播節目、廣告中有播送音樂或彈 奏、演唱播出時,則需申請公開播送之概括授權。 (三) 公開傳輸: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定義,『指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凡於網 路網站上主動或被動播放背景音樂、網路音樂試聽下載、網路廣播電台、網路電視影片、網路卡拉OK、KTV、網路廣告及其他通訊方法如電信業者之手機鈴聲下 載,如有公開傳輸音樂時,則需申請公開傳輸之概括或個別授權。   (四)公開上映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開上映」之定義: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航空公司為例,在其電視牆或航空器之螢幕上播放他人視聽著作者之行為,即屬公開上映。 ~~~~~只有這三個需申請概括授權~~~~~~ ~~~~~其中並沒有公開發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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