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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處分無效 補正 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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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114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116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103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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